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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和园区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基地等建设用地,制定落实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审批城乡和园区规划时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内容审核关,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或者消防规划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实施。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大风天等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为便民警务站配备消防器材。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消防技术服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产品监督检验以及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物防、技防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力度。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制定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并纳入城市改、扩建计划。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消防经费,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年予以递增,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训练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八)有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要结合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九)根据消防工作需要,为消防部门配备政府公益性岗位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结合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等,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八)建立消防安全档案。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加强消防治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建设。
(二)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督促其落实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职责。
(三)组织网格员、物业服务管理人员、十户长、楼栋长等基层综治维稳力量深入村(居)民住宅、出租房屋、“九小场所”等,开展防火巡查,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张贴警示标牌,劝阻、制止楼道内堆放杂物、管道井内堆放可燃物、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占用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九条 各类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开展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依法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法性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依法督促单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指导中小学校、幼儿园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在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同步规划配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或行业系统监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列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内容。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自治区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经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教育矫治(戒毒管理)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A级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饭店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人按照规约做好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九)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一)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文物建筑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十三)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指导、督促国有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供销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六)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七)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八)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电子政务等部门应当指导新闻网站、新媒体平台、电信运营企业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九)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部门。
(二十)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二十一)铁路、民航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应急管理部门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范》(DB65/T3119),每年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标准化、标识化、规范化达标建设工作。
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建立消防器材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张贴图画、消防刊物、广播、闭路电视、电子屏、网络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从业人员的集中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并不得关停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电焊、防水处理等施工作业;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之间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约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石化、轻工、煤炭、棉花、纺织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每年组织对各州(市、地)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自治区党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州(市、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自治区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地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协助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对影响重大的火灾事故进行提级调查,坚持“一案双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确保事故调查处理和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到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电动车的消防安全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三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九小场所”是指小商铺、小饭店、小旅馆、小歌舞游艺游乐场所、小休闲场所、小网吧、小医疗场所、小教学场所、小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园区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工业园区。
第三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下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新政办发〔2004〕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