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全区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正确行使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假冒专利行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二、假冒专利行为的认定依据
假冒专利行为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违法程度、情形及行政处罚基准
(一)情节较轻的假冒专利行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情节较轻的假冒专利行为:
1、专利权终止或者无效后一年内,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以及在媒体上宣传专利的;
2、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或者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
3、销售第1、2项所述的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4、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或者及时停止假冒专利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假冒专利行为。
处罚基准:对情节较轻的假冒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二)情节较重的假冒专利行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情节较重的假冒专利行为:
1、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一年后,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称为专利以及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宣传专利产品的;
2、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
4、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5、其他假冒专利情节较重的行为。
处罚基准:对情节较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
1、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2、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上标注或者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产品或者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
3、上述行为之外的假冒专利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1)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3)假冒两项以上专利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重复实施假冒专利行为或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
5、妨碍、逃避或者抗拒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6、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7、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8、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处罚基准: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事项
1、本基准中所称的“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2、本基准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3、本基准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